男方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能成功离婚?
原告郭×1,男,193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2 (系原告之子),44岁,无业 。
被告韩×,女,193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 ×(系被告之子),52岁。
原告郭×1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之委托代理人郭×2、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杨 ×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这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离开方庄,并于同年3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坚持离婚,原告于同年6月6日同意离婚,被告于同年7月2日撤诉。双方均已表示同意离婚,且被告表示一分钱不要也要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辩称,自1993年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与原告一家相处融洽,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子女问题等争吵,被告一气之下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但原告认为两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所以被告撤回起诉。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行动不便无法到庭参加庭审,经法庭到原、被告住处询问,原告本人要求离婚。
原告曾经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我院审理,均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次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处房产一套,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该房屋应予以分割。经本院至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查询,该房屋现在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2012)石民初字第3848、(2013)石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但现在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已经第三次起诉。被告与原告也有2年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经查该房屋现在未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1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郭×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韩×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阳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